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后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节能设备和环保材料,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和可靠性。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优质的供热服务,并定期对用户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并配合供热企业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供热运行情况、设施维护记录等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供热义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供热企业进行设施检查或者故意损坏供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