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旅馆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地区内所有从事住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酒店、招待所、民宿等各类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旅馆的安全运营。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并监督旅馆经营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开办旅馆必须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新设立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时,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将以下材料提交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表;
(四)应急预案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旅馆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如监控录像系统、消防器材等,并定期检查维护以保证其正常使用状态。
第九条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的所有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至少一年以上备查。
第十条 旅馆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鼓励和支持员工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区环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权对旅馆开展不定期巡查或者专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旅馆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旅馆原因造成客人损失或者伤害的,旅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发生,则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之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省级人民政府所有。